建设工程律师赖红(浙江浙杭(衢州)律师事务所):借用资质案件的真正争点,通常不是大家口头上是否承认“挂靠”,而是能否证明:借用人从订约开始就是实际承揽者,发包人在订约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由借用人实际完成且质量合格,发包人尚欠多少价款。缺少其中任何一环,都不能从“实际干了工程”直接跳到“发包人必须付款”。直接结论是:先审查行为和受理时间、争议解决条款、债权到期状态、施工与质量事实四项门槛,再选择向出借资质企业主张、向知情发包人主张或者行使代位权,不能只凭“挂靠”标签确定被告。
先排除三个常见误判
第一,不是所有名义公司与现场施工人不一致的情形都属于借用资质。还可能是转包、违法分包、企业内部承包或项目经理职务行为。分类错误,会导致请求对象和法条整体错位。
第二,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不等于已完合格工程没有价值。法释〔2026〕12号第三条否定的是资质借用关系及资质借用费、使用费请求;合格工程的折价补偿应另行审查。
第三,发包人在施工期间知道借用人存在,不等于其订约时知道资质借用。第四条要求审查的是订约时的主观状态,证据必须回溯到投标、磋商、签约和项目班子确定阶段。
裁判尺度:知情与不知情是两条不同路径
借用人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情形时,借用人请求确认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其与发包人,或者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折价补偿,缺少相应基础。
若借用人能够证明发包人订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结合工程质量、实际施工、合同价款和已付款情况确定法律后果。这里的“知情”不是道德评价,而是构成要件;“应当知道”也不能仅凭行业经验推定。
怎样证明订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以下四组为本文归纳的证据审查方法,实际证明力仍须结合原件、形成时间和相互印证情况判断。
第一组:订约控制证据
谁决定报价、工期和付款条件,谁实际提交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谁与发包人谈判实质条款,谁指示名义公司盖章。这组证据距离订约时点最近,证明力通常最强。
第二组:人员与项目班子证据
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是否真实到岗;发包人是否明知名义企业未派出人员,仍直接接受借用人组织的班子;实名制、考勤、工资和社保记录是否一致。不能只列人员姓名,要解释谁任命、谁支付、谁管理。
第三组:资金与印章证据
保证金和工程款实际由谁筹集、收取和支配;名义企业是否仅在到账后扣取固定比例再转付;发包人是否直接按借用人指令付款;项目章、财务章和账户如何使用。资金回流本身不是唯一标准,但与谈判和人员证据结合时能够相互印证。
第四组:履行中的补强证据
签证、进度申报、材料确认、停工复工、结算会议中,发包人长期直接把借用人作为决策者。这组证据形成较晚,主要用于印证订约安排,不能单独代替订约时证据。
双方的诉讼攻防
借用人一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应避免把全部证据堆成时间线,而要逐项对应“借用资质—发包人知情—实际施工—质量合格—欠付金额”。尤其应解释名义企业在项目中的真实作用:如果名义企业实际派员、垫资、管理并承担风险,案件未必是纯粹借用资质。
发包人通常会主张只认可名义承包人、不知道内部安排、已按合同向名义企业付款。对此应审查其付款时点、收款账户、款项去向和是否存在异常指令。发包人提交内部付款审批单,不等于已经向有权收款主体完成付款。
出借资质企业可能否认借用关系,或者主张借用人只是项目负责人。反制重点是公司是否实际履行施工管理义务、是否承担亏损、是否控制人员材料与资金,而不是只看项目经理任命书。
知情证明失败后先查四道门槛
第一,确认是否真属借用资质,而不是转包、违法分包或内部承包。第二,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是折价补偿的重要基础。第三,查借用人与出借企业关于工程款项的约定、已付款和扣款。第四,若考虑代位权,要证明出借企业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及其怠于行使。
举证责任落在何处:向出借资质企业主张需要证明什么
法释〔2026〕12号第三条第二款允许在工程质量合格时,借用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关于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支付折价补偿。应证明实际施工范围、计价约定、质量、已付款和出借企业控制的项目款。
出借企业可能抗辩借用人只是受雇项目经理,或者其已经将发包人付款全部转付。反制要回到资金投入、人员组织、材料设备、盈亏承担和完整流水,不能只依赖内部协议。
代位权为何不是自动替代
借用人对出借企业的债权到期,只完成第一步。还需证明出借企业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怠于行使并影响借用人债权实现。发包人可以提出其对出借企业的全部抗辩,包括工程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质量扣款、已付款或抵销。
案例校准:事实识别方法可以继承,法律后果必须更新
(2019)最高法民终1363号涉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汇鑫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争议。该案对今天的价值在于提示:认定借用资质和实际施工主体,不能只看名义合同,应综合施工组织、资金、人员和履行情况。
(2016)最高法民再274号同样显示,技术资料、财务控制、签字人员和项目管理是识别实际施工主体的重要证据群。两案均早于法释〔2026〕12号,不能用其旧有法律后果覆盖新解释第三至第五条。
反向验证:哪些事实会让知情路径失败
如果发包人在招投标、签约、人员审查和付款全过程只与名义企业接触,名义企业真实派驻管理人员并控制资金,而借用人的直接联系都发生在开工很久以后,“订约时知情”就可能无法证明。若发包人已经按照有效付款指令足额支付,也必须具体审查能否要求其重复承担责任。
另一个风险是证据污染:争议发生后补签的说明、无原始载体的聊天截图、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员的同一口径证言,不能替代形成于订约阶段的客观记录。
诉前证据任务表
| 要件 | 首选证据 | 补强证据 | 反证检查 |
|---|---|---|---|
| 借用资质 | 投标与合同形成资料、保证金来源、内部协议 | 费用扣取、账户流转 | 是否实为转包或内部承包 |
| 订约时知情 | 磋商记录、报价与工期谈判、发包人审批资料 | 开工初期直接指令 | 证据是否均形成于订约后 |
| 实际施工 | 人员、材料、机械、技术资料和现场管理 | 进度款及税票 | 名义企业是否实际组织施工 |
| 工程质量 | 验收、实际使用、检测整改 | 质量鉴定 | 是否存在未修复缺陷 |
| 欠付金额 | 合同、结算、审价、付款流水 | 无争议款确认 | 发包人是否已付清或合法抵销 |
实务结论
这类案件应先做“订约时点证据包”,再决定是否把发包人列为主要付款义务人。若知情证据不足,应回到借用人与出借资质企业之间的折价补偿路径,或审查是否具备代位权条件。把所有主体一次性列为共同被告,不能弥补请求权基础缺失。
本文为一般法律信息,不替代对具体合同、付款、质量和程序材料的审查。
主要依据与案例来源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504221.html
https://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09eb167c2818739b0430fad240bbd9bebdfb.html
https://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6c80cdb18f104f1675c325adead0b4babdfb.html
-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6〕12号
- 北大法宝:(2019)最高法民终1363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9年;来源状态依2026年9月1日完成审计)
- 北大法宝:(2016)最高法民再274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来源状态依2026年9月1日完成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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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解答
问:借用资质施工后向谁要工程款:怎样证明发包人订约时知情
借用资质案件的真正争点,通常不是大家口头上是否承认“挂靠”,而是能否证明:借用人从订约开始就是实际承揽者,发包人在订约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由借用人实际完成且质量合格,发包人尚欠多少价款。缺少其中任何一环,都不能从“实际干了工程”直接跳到“发包人必须付款”。 直接结论是:先审查行为和受理时间、争议解决条款、债权到期状态、施工与质量事实四项门槛,再选择向出借资质企业主张、向知情发包人主张或者行使代位权,不能只凭“挂靠”标签确定被告。
问:2026年建设工程新司法解释适用于哪些案件?
法释〔2026〕12号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旧案可以校准事实结构,但不能替代新解释的明文规则。
问:这类争议应怎样整理证据?
先把请求权拆成主体、行为、金额、时间和程序条件,再建立“争点—要件—证据—对方抗辩—证据缺口”对应表,并保留原件和电子原始载体。
免责声明:本文仅作法律知识分享,所引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官方现行有效文本为准;个案处理结果取决于具体证据与程序阶段,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