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亏了钱,董事长挪用过资金,总经理离职后开了家同类公司,股东们的第一反应常是:告他,让他个人赔。这类官司的案由叫"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到第一百九十二条这一串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条文。

但真到了法庭上,多数案子输赢不取决于"这个人道德上站不站得住",而取决于几道具体边界:他到底算不算法律意义上的高管、竞业禁止的义务卡在离职那天有没有截止、篡夺的商业机会到底成没成、关联交易走没走披露程序。下面用公开裁判文书讲清这几道边界。

一、谁才是"高管":职位名头不算数,实质权力才算

忠实勤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只约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员工不受这条约束。可现实中,公司常给部门总监、商务助理这类岗位安上"高管"的名头,一旦纠纷起来,这个身份认定就成了第一道关。

北京一起涉及新能源储能公司的纠纷把认定标准讲得极细:法院指出,工商登记记载的高管身份主要用于对外公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制的高管,不能只看登记或公司内部文件的定义,要做实质审查,核心看四点——职责范围上有没有战略决策权、决策权限上是不是拍板公司层面事项、目标导向是不是着眼长期发展、管理对象是不是中层团队而非一两个人。该案中一名"研发总监"因项目能被他人否决、每周向总裁汇报进度、只带一名下属,被认定不具备高管身份;另一名"总裁商务助理"虽能查阅核心系统,但该权限只是行政岗位的日常需要,同样不算高管〔参考(2024)京0112民初16257号〕。山东一起纠纷同理: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虽登记在册,但公司拿不出证据证明其对外签订过合同、参与过决策,法院未认定其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参考(2023)鲁0682民初5980号〕。

这个门槛卡住了不少原告:想告某人违反高管义务,先得证明这个人握有实质决策权,不能凭一张岗位名片。

二、篡夺商业机会:机会得先"成型",主体得先"够格"

第一百八十三条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条打起来,要件拆成三层:机会是不是已经属于公司、谁有资格构成侵夺主体、公司是不是真受了损失。

前述北京储能公司案对三层都给出了细致分析。第一层,某个招标项目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法院认定,只要公司为该项目投入了实质性商业资源——签了战略合作备忘录、提交了专题报告、技术路线被写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就构成公司的期待利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即便项目尚未招标。第二层,谁能构成侵夺主体:法院明确,只有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高管才可能构成篡夺,普通员工及员工自办的公司不具备这个主体资格,即便他们在职期间就密谋另立门户、事后被认定"不合职业道德",只要不违反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仍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层,即使高管确实有意染指该机会,只要该项目到判决时仍未被其实际取得(招标尚未完成),公司便谈不上实际损失,篡夺商业机会的诉请照样不能成立〔参考(2024)京0112民初16257号〕。三层缺一不可,这也是多数篡夺商业机会案原告败诉的共同原因。

三、竞业禁止:法定义务只在任职期内,离职后不再自动延续

竞业禁止是这类案件里争议扎堆的一块,边界也容易被误解。核心规则:竞业禁止源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只要在任履职,不论公司章程是否约定,董事高管都要遵守;但这项法定义务的期限,只覆盖任职期间,一旦离职,除非另有专门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相应补偿,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当然终止。

深圳一起案件把这点讲得干脆:被告曾任公司董事、总经理,虽然工商登记未及时变更,但其实际在两年前就已不再负责公司运营、也未再行使职权,法院认定此后其不再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公司起诉时争议的竞业行为均发生在此后,自然不构成违反〔参考(2018)粤03民终22018号〕。青海一起案件进一步厘清了"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两个概念的区别:前者是法定义务,仅约束董事、高管,且只在任职期限内有效,无需公司支付补偿;后者是约定义务,可覆盖普通劳动者,期限一般为离职后两年,但需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中当事人离职后从事同类业务,因其离职时公司未与其签订任何竞业限制协议、也未支付补偿金,法院认定其行为合法,公司主张停止侵害的请求未获支持〔参考(2023)青01民终1701号〕。

竞业禁止义务另一个易忽视的边界是主体范围:仅约束董事和高管,不约束普通股东。江苏一起案件明确,仅持有股权、未在公司任职、未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即便投资设立了同类业务公司,也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参考(2019)苏02民终5664号〕。

当竞业禁止确实成立,公司享有归入权——即把违法所得收归公司所有。浙江一起案件里,某高管在职期间设立同类业务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法院支持公司将其在新公司领取的工资以及公司利润的一部分判归原公司所有,但同时明确,归入权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违规的董事高管本人,公司法并未规定新设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新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请未获支持〔参考(2023)浙0106民初7769号〕。

四、关联交易:程序走到位是免责底线,走完程序不等于万事大吉

第一百八十二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交易时,须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这条的实务分野在于:披露到位的关联交易通常站得住,未披露的则容易被判无效或要求赔偿。

深圳一起涉及重组交易的案件展示了披露到位的正面样本:几名身兼董监事的关联方虽通过复杂股权架构完成了一笔业务分拆重组,但因交易前已就重组安排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事后又召开董事会汇报并形成会议纪要,法院认定其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即便交易客观上使关联公司获益,也不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参考(2023)粤0391民初8650号〕。反过来,福建一起案件里,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与自己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未告知其他股东,法院认定该关联交易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直接确认合同无效〔参考(2014)榕民终字第4222号〕。

需要提醒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问题的规定(五)进一步明确: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仅以交易已完成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程序合规不是绝对的免责金牌,实质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仍要单独审查,前述新疆一起案件正是依据该规则支持了公司股东追偿关联方借款本息的诉请〔参考(2023)新0102民初12381号〕。

五、违法减资:通知义务不能用公告代替,股东要在减资范围内担责

公司减资本是股东和公司的内部决策,但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要求:减资须在十日内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在三十日内公告,两项义务并行、不可互相替代。

重庆一起案件把这条的分量讲透了:公司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了减资公告,未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法院认定,通知与公告是两项独立义务,公告不能代替通知,公司在明知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故意回避直接告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法减资。责任后果的认定同样要紧:该案里公司已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加速到期,此时违法减免认缴出资,等同于减少了公司当下就能拿到的责任财产,股东须在减免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2025)渝0112民初41426号〕。这也提示:违法减资的股东责任并非一概而论,出资期限尚未加速到期时,责任认定要审慎得多。

六、2024新法两处扩权:对第三人直接赔偿,对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连带

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是新公司法里两处直接强化了外部救济力度的条款,理解它们的适用边界,要先弄清一个基本分野。

第一百八十八条管的是董事高管给公司造成损失,救济路径是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或符合条件的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赔偿归入公司。第一百九十一条管的是另一种情形: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直接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此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须与公司一起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先由公司赔偿、公司再向董事高管内部追偿。云南一起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的二审案件对这两条的区分说理讲得清楚:法院指出,对公司造成损失走股东代表诉讼,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则由董事高管与公司直接共同赔偿,二者的救济路径与责任主体设计截然不同,不能混用〔参考(2025)云03民终230号〕。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制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连带责任,但这条的构成要件卡得严格,不是随便扣一顶"实际控制人"的帽子就能成立。广东一起案件里,原告主张某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逐条审查后指出:其一,该人代表公司签合同、支付部分款项,属于职务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实际控制人身份;其二,即便认定实际控制人身份,原告也必须证明其存在"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这一具体行为,而本案原告未能举证此点,故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参考(2024)粤0111民初27475号〕。这条新规的门槛提示:既要坐实控制人身份,还要坐实"指示损害行为"本身,两者缺一不可。

七、告之前先看清门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司利益受损,未必能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除非情况紧急,股东须先书面请求董事会、监事会向侵权的董事高管提起诉讼,只有对方拒绝、逾期三十日未起诉,股东才有权自己出面诉讼。

南京一起案件把这道门槛的后果讲得直白:股东未能证明已书面告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并遭拒绝,起诉直接被裁定驳回,理由是原告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参考(2021)苏0113民初5311号〕。这也提醒股东:维权前先走完内部程序,是这类诉讼能否立案的第一道关。

至于责任成立这一步本身,云南一起案件示范了一个直接简单的正面样本:某股东兼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便利,把本应归入公司的税款私自转入个人账户,事实清楚、因果关系直接,法院直接判令其赔偿公司损失〔参考(2023)云2928民初137号〕。挪用侵占型的责任认定通常不复杂,难点多集中在前述几道边界性问题上。

结语

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官司,胜负手往往不在"这人是不是坏",而在几道边界卡得准不准:身份是不是真高管、竞业禁止有没有过期、商业机会成没成型、关联交易走没走披露、减资通知有没有到位、告的是哪一条新规。把这些边界一一厘清,比反复强调"他显然有问题"管用得多。

(赖红律师,浙江浙杭〔衢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于浙江衢州。本文为普法整理,文中案例均为公开裁判文书,已脱敏,仅供参考;个案情况不同,不构成对具体结果的承诺;所引法律、司法解释均来源公开。)

赖红律师照片
浙江浙杭(衢州)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308201411131037
电话:150 5705 8096

常见问题解答

问:工商登记的总监、助理头衔,就算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吗?

不一定。要做实质审查:有没有战略决策权、决策权限是否够着公司层面、是否带领中层团队。只是登记头衔而无实权的,法院可能认定不构成高管,也就不受忠实勤勉义务约束。

问:董事、高管离职之后,还要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吗?

不需要。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只管任职期间;离职后除非另签了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补偿金,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当场终止,与竞业限制是两个不同概念。

问:关联交易只要走完了报告、决议程序,就一定没事吗?

不是。走完披露程序不是绝对免责金牌,被告仅以已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为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交易是否实质损害公司利益仍需单独审查。

问:2024新公司法第191、192条新增了什么责任?

第191条: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直接损害公司之外第三人的,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须与公司直接连带赔偿,无需先内部追偿。第192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但需同时证明控制人身份与指示损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