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和创始人坐下来谈估值调整条款的时候,多数人只关心一件事:这份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真正决定投资款能不能收回来的,往往是另一个问题——协议有效之后,能不能被法院支持实际履行。这两件事,法院向来分开处理。
一、跟谁对赌,决定的是生效,不是能不能拿到钱
对赌协议的当事人组合通常有三种: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或者两者兼有。这个区分不是文字游戏,它直接决定纠纷打到法院会是什么结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第5条把规则说得清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只要没有法定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效力有没有问题是一回事,能不能实际履行是另一回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法院不支持;但投资人主张实际履行的,法院要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18年的审理解答里对这个区分说得直白:目标公司直接对赌,因为会降低公司责任能力、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公司股东对赌,贯彻意思自治,认定有效。两种表述角度不同,落点是一样的:对赌协议本身能不能生效,不看回购条款写得多苛刻,看的是谁在承诺回购。
烟台某案(案号见文末索引①)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回购义务人是股东本人,不涉及减资或抽逃出资问题,法院直接认定有效,判令履行。这类案子在实务里争议不大——因为回购义务人自己出钱,不动公司的资本。
二、与目标公司对赌,减资是绕不过去的门槛
真正会打输官司的,是投资人直接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而目标公司没有走减资程序。
海南某案是这类纠纷的典型样本: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定向增资协议及股份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触发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支持了投资人的回购请求,二审直接改判驳回。二审的理由直接: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失败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必须审查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旧法,现行公司法对应第五十三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旧法,现行公司法对应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九民纪要的处理规则是:目标公司必须先履行减资程序,投资人的回购请求才能得到支持,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法院应当驳回。
新疆某案把这条规则演绎得极端: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返还投资款,目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回购。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宜,目标公司不同意回购又不愿意履行减资程序,投资人的请求客观上不具备现实履行条件,驳回。但这个案子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转折——协议里还有一名控股股东承诺"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完成回购义务,由本人代为完成",法院没有纠结这句话字面上的"代为"二字,而是从对赌条款的设立目的出发,认定这名股东承担的责任性质接近补充责任,判决其向投资人支付回购款、返还投资款。目标公司这一关过不去,不代表签了连带承诺的股东就能全身而退。
江西某案的处理逻辑相近但结果彻底: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或股权变更,法院对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直接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因为协议是投资人、目标公司、另一名义务人三方共同签订,且约定业绩未达标时"甲方、丙方应向乙方返还投资款",从这一条能推出另一签约主体自愿与目标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最终判该主体单独担责。
这三个案子放在一起看,能读出一条清晰的实务操作路径:投资人在设计对赌条款时,仅约定目标公司回购是不够的,务必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并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目标公司这一环随时可能因为不走减资程序而卡死,但股东个人的责任不受资本维持原则限制。
北京某案(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已实际履行的回购款)提供了另一个角度:这不是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目标公司拒绝履行的场景,而是回购已经实际发生、事后管理人反过来主张回购协议无效要求返还。法院区分了"效力"和"履行"两个层面,认定回购条款本身不因约定由目标公司回购就当然无效,管理人选择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主张的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这提示一点:对赌协议一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事后翻案的难度比一开始就主张不予履行要大得多。
三、目标本身不可能实现的,法院会重新定性为借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提出了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认定规则:如果对赌目标在客观上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达成,就等于消除了所附条件的不确定性,约定的违约责任成为必然发生的结果,这部分收益实质是投资方获得的固定收益,已经不符合"对赌"的性质,法院可以按个案情况认定为借贷关系。
这条规则的实务意义在于:把对赌协议包装成股权投资的外衣,如果条件设置得让对方几乎不可能完不成或者几乎不可能完成,法院不会被形式上的"股权""增资"字样迷惑,会看穿实质。同一份裁判指引还明确了另一点: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同时诉请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的,因为减资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予介入,这个诉请法院不支持——想让法院一并判决"减资+回购"两件事,行不通,减资只能公司自己走。
四、股权回购权多久必须主张,这是当下最新的分歧点
对赌协议里容易被忽略的一个变量,是投资人到底有多长时间可以主张回购权。这个问题在2024年后突然变得高度不确定。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布了一个答疑意见: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回购的期间,出于稳定公司经营商业预期的考虑,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这条意见一出,不少义务人开始拿它当挡箭牌,主张投资人超过六个月未行使回购权,权利已经消灭。
但从多起判决看,法院对这条答疑意见的态度普遍克制。北京某案的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该答疑意见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而且涉案交易合同签署、回购条件成就都发生在意见公布之前,在存在溯及力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该意见认定回购权消灭。北京朝阳区法院在另外两起案件中都做了详细论证:回购权的行使包含"发出回购通知"和"义务人履行给付"两个环节,权利人能否实现诉讼目的,取决于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给付义务,这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回购请求权在权利性质上是债权请求权,不是形成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非除斥期间——三年诉讼时效,不是六个月除斥期间。
最新的判决来自湖北黄石某案,判决日期是2026年1月,比法答网答疑晚了一年多。这起案子里,义务人同样援引法答网第九批主张六个月除斥期间已过、回购权消灭,法院给出的理由和三年前北京的判决几乎一模一样:答疑意见非法律非司法解释,案涉交易合同签署与回购条件成就都发生在意见公布之前,不能仅凭该意见认定权利消灭,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这说明这条实务分歧不是短期现象,而是持续到2026年仍然存在的裁判取向——多数法院倾向于把股权回购权定性为债权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不是简单套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对投资人而言,这条规则的实际意义是:不要因为超过六个月没催告就轻易放弃回购权主张;对创始人和目标公司而言,指望"投资人拖了半年就丧失权利"这个抗辩,目前的司法实践并不站得住脚,除非协议里明确约定了行权期限——一旦约定明确,法院会尊重约定本身。
五、业绩补偿算多少,看承诺的数字还是审计的数字
对赌协议里另一个容易被误判的角度,是业绩补偿的计算基准。
河南某再审案给出的答案是反常识的。协议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达到预期业绩,负有承诺义务的股东按比例向投资人支付补偿款。争议焦点是"应收利润分红"到底按承诺的预期净利润算,还是按审计报告显示的实际净利润算——如果按实际审计利润,其中一年目标公司是亏损的,股东本可以不用支付任何补偿款。再审法院认为,如果以实际审计利润作为计算标准,会导致投资人签订对赌协议的商业目的落空,这不符合投资人签约的初衷、与对赌交易的常理相悖,最终改判以承诺的预期净利润作为补偿款计算标准。这个判决提醒一点:业绩补偿条款不是"实际亏多少补多少"的兜底安排,而是投资人事先锁定的估值调整机制,法院会尊重约定文义而不是替股东找退路。
西安某案还确认了另外两条边界:其一,投资协议里约定的年化复利条款不能一概适用,因为复利的收取属于金融机构的专属性权利,非金融机构主体主张复利于法无据;其二,投资人主张公司分配利润,前提是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没有决议,即便对赌协议约定了金钱补偿义务,法院也不能越过公司自治程序直接判决分配利润,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要求。
六、找股东或公司做担保,十有八九栽在没开股东会
对赌协议触发后,义务人往往拿不出现金,投资人这时会想到追加担保责任。但只要担保人是公司(比如关联公司或目标公司本身),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基本上是无效的,这条规则在近两年的判决里高度一致。
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多起案件反复验证了这条规则的两个后果:第一,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者决议只有部分股东签字、其他股东未签字确认的,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担保无效之后,责任不是"公司什么都不用担",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苏州某案里,目标公司为控股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担保,投资人明确表示订立合同时并未要求公司出示股东会决议,法院认定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双方均有过错,判目标公司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这条规则不仅约束纯粹的借贷担保,同样约束对赌协议里常见的"公司为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类似的裁判逻辑在四川、安徽、河北的多起案件里反复出现:担保决议只有一名股东签字、其他股东未签字确认,或者决议时间不明、载明内容与实际借款金额对不上,法院一律认定债权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只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反过来也有例外:天津某案里,反担保决议虽然由控股股东本人和另一名小股东共同签字,控股股东本人的表决因为是自己的事项而无效,但另一名股东的签字表决独立有效,法院认定反担保合同有效。这提示投资人一件事:审查担保决议时,不能只看"有没有决议",还要看决议里除被担保股东本人以外,是不是有其他股东真实签字同意——这才是能不能构成善意审查的关键。
七、违约金和利息,法院会砍到什么标准
对赌协议里的违约金条款几乎从不会被全额支持。
南京某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一,法院认为回购款的性质是投资目标未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补足,不是获利,回购金额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把违约金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北京朝阳区某案里,因为疫情导致目标公司经营受到冲击,法院直接援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将年化十个百分点的回购溢价酌情调整。河北某案的违约金约定是月息百分之二,法院同样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这几起案子传递的信号是一致的:对赌协议里写多高的违约金标准都不会被机械照搬,法院的调整基准普遍锚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倍数,而不是合同原文的数字。想让违约条款真正起到威慑作用,与其把违约金定得夸张,不如把举证损失的证据链做扎实——法院支持的从来是能证明的实际损失,不是约定的数字本身。
八、给创始人和投资人的两句话
对创始人和目标公司而言,签对赌协议时该看清的不是回购价格公式,而是回购主体写的是谁——写目标公司回购,公司层面随时可能因为减资程序没走完而拖住,但个人承诺的连带或补充责任躲不掉。对投资人而言,条款设计上让股东个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比单纯依赖目标公司回购踏实;主张权利时不必被"六个月除斥期间"这种流传甚广的说法吓退,目前多数法院的取向仍是三年诉讼时效;追加担保责任前,先看清楚股东会决议是不是全体无关联股东真实签字,这比事后打无效担保官司省事得多。
(赖红律师,浙江浙杭〔衢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于浙江衢州,办理公司商事争议案件。文中案例均为公开裁判文书,已脱敏,仅供参考,个案不同,不构成对具体结果的承诺;所引法条、司法解释亦来源公开。公司商事普法可见官网 laihong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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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索引(脱敏,供工程化核对,不进正文):
① (2023)鲁06民终7098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② (2022)琼96民终3562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③ (2020)新01民终216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④ (2024)赣0502民初1107号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⑤ (2024)京01民初12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⑥ 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指引
⑦ (2024)京02民终135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⑧ (2023)京0105民初3794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⑨ (2023)京0105民初4227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⑩ (2026)鄂0203民初3357号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⑪ (2021)京0112民初3241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⑫ (2021)豫民再22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⑬ (2019)陕01民初832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⑭ (2024)苏0692民初72号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⑮ (2022)苏0106民初4837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⑯ (2025)川0129民初3639号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⑰ (2025)皖0202民初330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⑱ (2023)冀0406民初4400号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⑲ (2024)津0116民初2745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⑳ (2021)湘0104民初7783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㉑ (2021)鲁1302民初2005号/2006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㉒ 法〔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
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
新旧公司法条号对照(正文引用以现行法为准,判决原文按裁判时有效版本表述):
- 抽逃出资:2018年修正公司法第35条 → 现行(2023修订)公司法第53条
- 股份回购:2018年修正公司法第142条 → 现行(2023修订)公司法第162条
- 利润分配:2018年修正公司法第166条 → 现行(2023修订)公司法第210条
- 公司对外担保:现行公司法第15条
常见问题解答
问:对赌协议签了,就一定能要求对方付款吗?
不一定。法院会区分“协议效力”和“实际履行”。投资人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通常按合同规则处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不当然无效,但公司回购还要接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和减资程序审查。
问:目标公司承诺回购股权,法院能不能直接判公司付款?
要看减资程序。九民纪要第5条要求审查目标公司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的请求可能被驳回。
问:超过六个月没有主张回购权,权利就消灭吗?
不当然消灭。法答网意见提出合理期间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但多起判决认为该意见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把回购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处理,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合同明确约定行权期限的,先看合同约定。
问: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投资人要审什么?
要审股东会决议。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没有决议或决议瑕疵明显的,担保可能不发生效力,公司至多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