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的时候,债权人最想要的一张纸,往往是债务人关联公司出具的担保。一家看起来有资产、有厂房的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债权人心里就踏实了:将来债务人还不上,找这家公司要。

可真到了打官司那天,公司会拿出一套让债权人措手不及的抗辩:这个担保没有经过我们股东会决议、没有董事会决议,是法定代表人擅自盖章,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

不少人第一反应是——都盖了公章了,还能不算数?答案是:还真可能不算数。公司对外担保能不能约束公司,从来不取决于有没有盖章,而取决于一串更深的东西:有没有决议、债权人有没有审查、是不是给股东担保、是不是上市公司。下面用真实判决把这几条边界讲清楚。

一、法定代表人擅自盖章担保,为什么可能不算数

要理解这件事,得先看一条常被忽略的法律。《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参见《公司法》第十五条)。

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对外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一个人能拍板的事,它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作为授权来源。法定代表人没有决议就擅自以公司名义担保,属于超越权限,法律上叫越权代表。

那越权担保到底有没有效?《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给了一个判断标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参见《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落到担保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制度解释说得更直接: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一句话,越权担保的效力,系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是不是善意。善意,担保有效,公司得还;不善意,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脱身。这就把全部战场推到了一个词上——什么叫善意。

二、善意不是凭感觉,是看债权人有没有审查过决议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把善意定义得清清楚楚: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翻译成实务语言:债权人要想让担保对公司生效,就得在签合同时看过那份同意担保的决议——决议上的签字人够不够数、这份决议符不符合公司章程。看过了、决议表面没问题,就是善意,哪怕决议后来被证明有瑕疵,公司照样得担责。没看,就不是善意。

陕西一起借款担保纠纷把这条规则用得典型:银行作为债权人起诉担保公司,法院按九民会议纪要越权代表的规则,审查订立担保时债权人是不是善意,认定债权人善意后判担保有效,担保人对四百万元借款本息在担保范围内担责〔参考(2020)陕04民终1204号〕。

北京一中院近期的一起案件,把形式审查的门槛说得更清楚。相对人签担保合同前,审查了担保公司的章程、确认了签字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法院认定这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构成善意,担保有效〔参考(2025)京01民终10550号〕。这里有个关键点常被误解——债权人要做的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调查。决议表面上签字齐全、符合章程,就够了;不需要债权人去核实每个股东的签字是不是本人亲签。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也专门留了个缺口:只有公司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是伪造、变造的,善意才不成立。

这条边界对债权人的意义是硬的:签担保合同时,不看决议、只认公章,是把自己推向不善意的深渊。

三、给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规则更严:必须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股东回避

公司对外担保里有一类特别危险的情形——公司给自己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这叫关联担保,法律对它的要求比普通对外担保更高。

《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被担保的那个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这项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参见《公司法》第十五条)。

两个要点:一是关联担保的决议权限被锁死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够;二是被担保的股东必须回避表决,不能自己给自己的债务批准公司担保。

江苏镇江的一起案件把这条规则的后果摊开了。公司为它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个人信用卡债务提供担保,可只有董事会确认,没有经过排除被担保人之外其他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法院直接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参考(2020)苏1102民初2576号〕。

关联担保还有一个更隐蔽的翻车点——债权人自己就是公司内部人。江苏涟水的东峰置业案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自己个人债务担保,而债权人恰恰是这家公司的监事。法院认为,监事本就负有监督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职责,对这种越权担保应当认定为明知,据此认定担保协议无效〔参考(2021)苏0826民初6469号〕。这提醒一件事:债权人和担保公司之间关系越近,越容易被认定为明知,善意的门槛越高。

那怎么判断是不是关联担保?北京一中院给了一个务实的答案: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准。有人主张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债务人、构成关联担保,但拿不出证据证明这个人就是实际控制人,签合同时登记的股东又是另一个人,法院就认定这不属于关联担保,不必经股东会决议〔参考(2025)京01民终10550号〕。想靠事后翻出一层隐蔽的关联关系来主张担保无效,得先扛得起举证责任。

四、有四种情形,公司不能拿"没决议"当挡箭牌

决议前置不是绝对的。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列了几种例外——这几种情形下,公司拿没有决议来主张不担责,法院不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道理在于,这几种情形本身就能说明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担保是公司的主业、被担保的是自家全资子公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都签了字,再要求一份形式上的决议就没有意义。

重庆五中院一起案件把这条例外延伸到了一个常见场景——夫妻公司。丈夫和妻子各持股、为二人的个人债务用公司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主张担保有效,公司主张没决议无效。法院的说理见功力:夫妻公司的两个股东就是被担保人本人,客观上根本无法作出排除被担保股东后的有效决议,如果机械要求决议,等于让关联担保的规则变成一纸空文;夫妻公司为夫妻股东担保,实质是为自己利益担保,没有损害其他股东,属于无需决议的情形,担保有效〔参考(2025)渝05民终5010号〕。这个判决还引了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参考案例,明确非上市公司为间接持股百分之百的公司担保,实质是为自己担保,同样无需决议。

同一个案子还顺带厘清了一个容易混的问题: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法律对它有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夫妻公司有两名股东,不能直接套用一人公司的规则〔参考(2025)渝05民终5010号〕。

五、上市公司担保:不看公开披露,一律不算数

如果担保方是上市公司,规则又要收紧一层。上市公司背后是千千万万中小股东和二级市场,法律对它对外担保的要求,远严于普通公司。

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定了一条硬规则: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担保对上市公司有效;相对人没有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就与上市公司签担保合同的,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对其不发生效力、不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的,法院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

普通公司的债权人做形式审查就够了,上市公司的债权人不行——他必须去查上市公司的公开披露公告,确认这笔担保经过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公告。查不到公告,就不能主张善意。

北京三中院审理的盛运环保案是这条规则的典型。盛运环保是深交所创业板的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供了巨额担保,却没有对这笔担保公开披露。债权人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拿不出证据证明签合同前审查过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院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前面说的那些普通公司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不能当然适用;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担保负有的是实质审查义务,没有审查披露公告,就不是善意,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参考(2018)京03民初571号〕。

不过上市公司这套规则也有边界,不能滥用。上海金融法院在世茂债券纠纷里做了一个精细区分: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针对的是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自身的债务担保,不属于这一条的适用范围。这种子公司担保只要经过了子公司自己的股东会决议,就符合公司法规定、担保有效,不能以没有上市公司披露为由免责〔参考(2023)沪0101民初27609号〕。方向要认准:第九条保护的是被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拖累的中小股东,不是给所有沾上市公司边的担保都开免责口子。

六、担保被认定无效,公司就一分钱不用赔吗——二分之一规则

不少人以为,担保一旦被认定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就彻底脱身、一分钱不用出。这是一个代价高昂的误解。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要区分过错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前面镇江那起案件正是这样收的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没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但法院认定:债权人没尽到审查义务、有过错,公司自己越权担保也有过错,双方都有过错,于是判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参考(2020)苏1102民初2576号〕。

这条规则的实务含义是双向的:对债权人,别以为审查决议只是走过场——审查过、无过错,担保无效时还能让担保人全额赔;审查缺失、有过错,能拿到的最多是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对担保公司,也别以为一句没决议就能全身而退——只要自己越权担保有过错,多半要赔一半。

七、这套规则不是一直如此:从"管理性规范"到"越权代表"的转向

要理解今天的规则从哪来,得回头看它变过。早年间,法院对公司担保违反决议程序的态度截然不同。

河南许昌中院二〇一三年的两起案件是那个时代的缩影。当时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同样要求公司担保须经决议,但法院认为:这一条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公司没经决议对外担保,不因此无效;据此改判驳回了公司主张担保无效的请求〔参考(2013)许民一终字第245号、第246号〕。那个年代,盖章担保基本就等于有效,债权人几乎不用操心决议的事。

这套思路在二〇一九年的九民会议纪要之后被彻底扭转——违反公司法关于担保决议的规定构成越权代表,效力要看债权人是否善意,善意才有效。二〇二一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把这套规则固定成了正式的司法解释。今天再打担保效力的官司,用的是越权代表加善意审查这一整套框架,与十年前的管理性规范说是两条路。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如今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非看决议不可——规则的地基已经换了。

写在最后

公司对外担保这件事,真正的风险从来不在盖没盖章,而在盖章背后那一连串看不见的东西:有没有决议、决议权限对不对、是不是给股东担保、被担保股东回避没有、是不是上市公司、债权人查没查披露。这些边界任何一条踩空,一份看似板上钉钉的担保就可能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对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把该看的决议看到、该查的公告查到、把审查过程留痕,是把担保从纸面变成保障的唯一办法。对公司和它的股东,越权担保也不是没有代价——即便担保被认定无效,只要自己有过错,仍可能要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赔上一半。

(赖红律师,浙江浙杭〔衢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于浙江衢州,办理公司商事与刑事辩护案件。文中案例均为公开裁判文书,已脱敏,仅供参考,个案不同,不构成对具体结果的承诺;所引法条、司法解释亦来源公开。公司法与刑事辩护普法可见官网 laihong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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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解答

问: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盖了公司公章,这笔债公司就一定要还吗?

不一定。《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按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没有决议擅自盖章属于越权代表。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取决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善意——审查过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才算善意、担保才有效;没审查、只认公章,公司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问:债权人怎样才算‘善意’,是不是要把决议查个底朝天?

只需形式审查,不需实质调查。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认定构成善意。决议表面上签字齐全、符合公司章程就够了,不需要核实每个股东签字是否本人亲签(参见(2025)京01民终10550号)。但公司若能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变造,善意不成立。

问:公司给自己的股东担保,和给别人担保,规则一样吗?

更严。《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须回避表决。只有董事会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担保无效(参见(2020)苏1102民初2576号)。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还须以公开披露的决议信息为准,债权人查不到公告就不能主张善意(参见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2018)京03民初571号)。

问:担保被认定对公司无效,公司就一分钱都不用赔了吗?

不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若债权人与担保人都有过错,担保人仍要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参见(2020)苏1102民初2576号)。只有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时,担保人才不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