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

股东知情权分两层权能,门槛不同: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与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程序要求不一样。不正当目的是公司的抗辩事由,举证责任在公司。存在实质竞争的,法院可以切一刀而非全有全无。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原股东的诉权各有规则。

引子:不是"我是股东就能随便查账"

很多人以为股东知情权就是一句话——我是股东,公司的账我有权查。真到了要查的时候才发现,问题全在后面:哪些材料张口就能查、哪些要走程序还可能被拒?公司拿什么理由能把你挡在门外?股权转让出去之后还能不能回头查?查不到、被拖着不给,能找谁?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把这件事改写了一部分。下面用十来份公开裁判文书,讲清股东知情权在实务里真正的几条边界。

一、两种知情权,一道门槛不一样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分成了两层,权能完全不同。

第一层是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一层可以查、可以复制,不需要说明目的,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上海杨浦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就点明: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可以无条件查阅复制,股东是否另有目的、与公司有没有矛盾,都不影响这一层权利〔参考(2019)沪0110民初8171号〕。

第二层是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这一层只能查、不能复制,而且要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但要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值得单独点出的是,"会计凭证"是新法新写进去的。旧法只允许查会计账簿,凭证能不能查各地法院口径不一。新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列写入,账簿背后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乃至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都被纳入查阅范围。广东惠州中院的一份判决就把查阅范围明确到"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并支持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辅助查阅〔参考(2021)粤13民终6297号〕。

二、"不正当目的"是公司的抗辩,举证责任在公司

第二层知情权的攻防核心,是"不正当目的"。这四个字常被公司当成万能挡箭牌,但它有明确的边界。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把"不正当目的"收成封闭的几种情形,最常用的是第一项: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关键在"实质性竞争"四个字,门槛不低。

山东荣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讲得清楚: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目的,要看公司主营业务和实质性竞争关系两个要素;经营范围重合只是其中一个因素,不是范围相近就必然构成同业竞争;股东为出售股权与他人协商,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目的〔参考(2020)鲁1082民初4051号〕。北京一中院按新法第五十七条审理的一起案件同样认定:公司主张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往来、据此推断查账有不正当目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2025)京01民终1419号〕。

反过来,真正越过实质竞争这条线的,法院就支持拒绝。股东从公司离职后另设经营范围重合的会计师事务所并任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他人经营实质竞争业务,查阅请求被驳回〔参考(2018)浙1081民初13886号〕;股东在与公司同业的另一家公司任副总,被认定同业竞争,驳回〔参考(2019)辽0204民初197号〕;股东在任总经理期间把公司客户导入其近亲属设立的同业公司、个人邮箱接收公司商业信息,被认定查账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账簿、凭证均不予查阅〔参考(2023)沪0115民初32708号〕。

一条实务经验:举证责任在公司。公司只拿出"对方亲属开了类似公司""双方有诉讼""经营范围有重合"这种程度的证据,往往证明不了"实质性竞争",法院多数不采纳〔参考(2023)沪0116民初15137号〕。

三、实质竞争,可以"切一刀"而不是全有全无

实质竞争的认定不是非黑即白。河北沧州中院处理过一个细致的判法:股东持股的另一家公司与被告公司在"体育用品"业务上有重合,但其余业务不重合,法院只禁止查阅重合业务部分的会计账簿,其余部分照常准予查阅〔参考(2019)冀09民终3992号〕。这给了一个有用的提示——遇到部分同业,争议的焦点可以落到"切多大一刀",而不是被一句"有竞争"全盘挡掉。

四、谁能查、谁不能查

知情权属于股东,主体资格本身就是一道边界。

显名股东能查。上海金山区法院认定:经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即便公司主张其为代持股东,公司法也未禁止股权代持中显名股东行使知情权;反过来,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之前,无权直接行使〔参考(2023)沪0116民初15137号〕。

原股东原则上不能查,但有例外。股权转让之后,人还想回头查持股期间的账,这类诉讼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原告起诉时已不具股东资格的,原则上驳回起诉,但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的中汇实业诉中原银行案就采这一"相对有权说":法院受理后进入实体审查,确认原股东持股期间利益并未受损,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条规则的意思是,转让前怀疑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自身利益受损的,要在转让时就把证据固定下来,不能指望事后空手翻账。

五、查不到、被拖着,往下还有三步

公司不答复、不安排,知情权不是就此卡死。

第一,沉默就是拒绝。股东依法发出书面申请,公司既不提供也不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的,视为拒绝,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参考(2023)沪0116民初15137号、(2020)鲁1082民初4051号〕。

第二,胜诉判决要落到可执行。《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要求,法院支持查阅的,应在判决里写明查阅、复制的时间、地点和文件名录;股东凭生效判决查阅时,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新法第五十七条也把"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写进了正文。这一条对中小股东很实在——看不懂账,可以带着会计师、律师一起看。

第三,账本本身出了问题,可以追到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没有依法制作或保存应有的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知情权不只是"看账",账没了、做假了,背后是有人要担责的。

收尾:新旧法对照,这次改了什么

把这几条边界放到新旧法的变化里看,方向就清楚了。

有限责任公司这边,第五十七条相比旧法第三十三条,新增了会计凭证、股东名册可查,新增了公司拒绝时十五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的义务,新增了可委托中介机构查阅,还把查阅范围穿透到全资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边,第一百一十条给了股东查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门槛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章程可以约定更低比例——这在旧法下是基本拿不到的。

需要提醒的一点:《公司法解释(四)》的条文里仍写着"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那是旧法的条号。解释本身现行有效,只是文本未随新法同步更新,适用时对应到新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即可。条号会变,规则的内核还在。

(赖红律师,浙江浙杭〔衢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于浙江衢州。本文为普法整理,文中案例均为公开裁判文书,已脱敏,仅供参考;个案情况不同,不构成对具体结果的承诺;所引法律、司法解释均来源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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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解答

问:股东能查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吗?

能。2024年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列写入股东查阅范围,股东书面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即可查阅;公司认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须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问:公司以“不正当目的”拒绝查账,能挡住吗?

不一定。不正当目的由公司举证,且限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封闭情形(如股东自营同业竞争)。经营范围重合、双方有债权债务往来等,一般不构成不正当目的,法院多支持查阅。

问:股权转让之后还能查持股期间的账吗?

原则上不能。但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查阅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法院受理后进入实体审查。

问:公司不答复查账申请怎么办?

公司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十五日内不答复,视为拒绝,股东可直接起诉。胜诉判决会写明查阅的时间、地点和文件名录,股东可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