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

司法解散是审慎手段。2024年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要求四道要件同时具备:持股达百分之十、因治理僵局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严重困难指治理僵局而非亏损,无法召开不等于怠于召开,一股独大不构成僵局,盈利公司同样可能被判解散。

两个人合伙开公司,钱赚了要分,账目要对,方向要议。一旦谈不拢、彻底反目,公司就卡在半空——股东会开不起来,决议做不出来,公章在谁手里成了争夺焦点。走到这一步,不少人第一反应是"去法院把公司解散掉,各自清算走人"。

可是司法解散动作不小:公司一旦被判解散,就进入清算、注销,法人资格随之消亡,涉及职工、债权人、税务一连串关系。所以法院对它的态度是审慎介入、不轻易判散。真正决定一场解散之诉成败的,不是股东之间闹得有多凶,而是几条容易被忽略的边界:什么叫"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无法召开"和"不去召开"差在哪,10%的门槛怎么算,"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要不要先自己走一遍。下面用公开裁判文书里的真实案例,把这几条线讲清楚。

一、"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指的是治理僵局,不是亏损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规则由原第一百八十二条平移而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配套的《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把"严重困难"落成四种情形: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形成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以及其他导致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困难。

要点在于,这里的"困难"侧重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障碍,而不是账面上的经营亏损。判断标准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这些机关还能不能正常运转、能不能就公司事务形成自主意志,公司是否盈利并非必要条件。

新公司法施行后,已有判决直接援引第二百三十一条判决解散。X某企业投资公司自设立起从未实际经营,也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一方股东发函召集会议无人回应,法院认定公司治理结构持续失灵、已形成公司僵局的客观状态,判决解散〔参考(2024)新0109民初2238号〕。浙江本地也有同类判决:一家60%对40%持股的公司,两名股东先经人民调解约定注销,一方事后反悔要求重新经营,双方无法就是否继续经营形成有效决议,宁波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判决解散〔参考(2024)浙0203民初5926号〕。

反过来说,《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专门划了一条界:股东单纯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或者以公司亏损、资不抵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为由起诉解散的,法院不予受理。亏损是经营问题,资不抵债走破产,被吊照未清算走强制清算——它们各有各的出口,都不是司法解散的事由。把公司经营不好等同于"该解散",是这类案件的常见误区。

二、"无法召开"不等于"不召开、怠于召开"

这一条是解散之诉的高频败诉点。《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要求"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而"无法召开"指的是应当召开却不能召开;客观上长期没有开过会,不当然等于"无法召开"。

一家建筑公司增资之后多年未再召开股东会,小股东以此起诉解散。法院指出,"不召开""怠于召开"与"无法召开"是不同的情形,何况原告合计持股11.07%,另一方持股88.93%,已达到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公司完全能够作出有效决议,加上公司仍在正常经营,遂驳回诉讼请求〔参考(2017)沪0112民初5082号〕。另一起持股15%对85%的案件,法院同样认定"客观上长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法召开",且公司曾有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持股结构也不存在无法决议的障碍,驳回起诉〔参考(2023)沪0120民初22667号〕。

还有一层是举证。一对离婚夫妻持股49%对51%,一方主张离婚后无法沟通、公司陷入僵局。法院认为,股东从未提议召开过股东会,即便假设存在僵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内部途径推动解决,驳回诉请〔参考(2024)沪0116民初14343号〕。这给了一个实务提示:想以"多年不开股东会"主张解散,先自己发函提议召开、把通知和对方拒绝或无法到会的痕迹留下,证明是"开不成"而不是"没去开",否则这一步就过不了实体审查。

三、持股结构决定僵局是否可能:50%对50%是高发地带,一股独大不构成僵局

僵局的本质是表决权对峙、谁都无法单独形成有效决议。持股结构因此成了先决条件。

两名股东各持50%的封闭公司是典型。一家整形诊所两名股东各占一半,法院指出双方拥有同等表决权,只有意见一致才能形成决议,在矛盾之下决议不可能通过,属于股东僵局,人合性已丧失,判决解散〔参考(2020)辽0203民初3081号〕。另一家50%对50%的建设公司,一方作出的除名决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监事职务长期空缺、两名股东连年互诉,法院认定人合性消逝殆尽,判决解散〔参考(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305号〕。

反向的情形也要记牢:只要一方持股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公司就仍有能力作出决议,不构成僵局。持股10%对90%、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并正常经营的,驳回〔参考(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3号〕;持股结构下80%一方完全可以决策,且股东之间通过微信群沟通无碍、公司还在对外签约的,驳回〔参考(2022)鄂0116民初6178号〕。这里的分野是:小股东"我说了不算"是公司治理的常态,不是僵局;僵局是"谁都说了不算"。小股东权益受损另有出口——知情权之诉、利润分配之诉、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走这些路,而不是请求解散。

四、盈利不是免死金牌,还在赚钱的公司也可能被判散

一个反常识的点:公司仍在盈利,未必挡得住解散。最高人民法院第八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案)确立的规则是,判断经营管理是否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公司是否盈利并非必要条件;当股东会与董事会同时陷入僵持、机制彻底失灵,即便公司仍能盈利,也可以判决解散。多地判决沿用了这一思路,明确"公司能否正常经营并非判断经营管理是否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参考(2023)新民终130号〕。

但这把钥匙不是万能的。无锡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里,股东以第八号指导案例主张解散,法院查明公司在诉讼期间仍能由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股东仍愿通过股东会处理公司事务,遂认定不构成僵局,并明确指出"第八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不能参照适用",驳回上诉〔参考(2024)苏02民终1039号〕。指导案例讲的是盈利不构成障碍,不是"股东有矛盾就该解散";四个要件仍要逐条过。

五、"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一道前置门槛

《公司法》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写进了条文,《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又要求法院审理解散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合起来看,司法解散是穷尽内部救济之后的审慎手段。所谓"其他途径",包括股东之间协商、股权对内对外转让、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减资退股、股东代表诉讼等。

没走完这一步,往往直接被驳。持股10%的股东起诉解散,法院认为公司能够通过召开股东会解决问题、原告未举证已穷尽内部救济,驳回〔参考(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3号〕。新公司法施行后的一起案件里,原告本人尚欠公司较大金额款项,又没有通过转股、退股、调解等方式尝试化解,法院援引第二百三十一条认定其未穷尽其他途径,驳回诉请〔参考(2024)闽0424民初2328号〕。实务上,起诉之前把"协商过、提过转股、请求过收购,但都谈不成"的证据做扎实,是能不能迈过实体审查的关键一环。

六、法院倾向让公司活下来:调解优先与强制股权收购、减资存续

《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给了法院一条中间道路: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协商不成,才及时判决解散。这条还配了一个时限——经法院调解由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注销,在此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调解不成,才走到判决。一家公司在调解中,一方只肯以减资方式让公司存续、另一方坚持退出不接受减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判决解散〔参考(2019)沪0110民初6220号〕;另一起案件因两名股东对彼此出资额争执不下、股权无法定价,调解破裂后判决解散〔参考(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305号〕。

值得提醒的是收购退出并非想收就收。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实质是定向减资:公司净资产减少,只减一方的股份。它受减资程序约束,须有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定情形,并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公告等程序。有股东以一份记载"股东会讨论决定"的补充协议主张公司应收购其股权,法院认定既无有效股东会决议、也未走减资程序,驳回请求〔参考(2021)冀0104民初1241号〕。想通过收购或减资体面退出,程序要走对,否则会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不被支持。

七、几类特殊情形:股权继承悬空、夫妻公司、股东失联

股权继承悬空是近年常见的诱因,但结论要看能不能开股东会这个分水岭。一家公司持股70%的股东去世,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全部声明放弃继承,股权长期悬空,剩余30%股东无法召集股东会、无法形成经营决策,法院认定公司陷入僵局,判决解散〔参考(2023)青2801民初3939号〕。对照之下,无锡那起案件同样存在股东去世、股权归属未定的情况,但公司监事仍能召集临时股东会、股东仍愿通过股东会处理事务,法院认定不构成僵局〔参考(2024)苏02民终1039号〕。同是继承悬空,能不能开成股东会,结论就此分开。

夫妻公司要把家事和商事分清。一对离婚夫妻各持公司50%股权,一方以感情破裂、无法沟通主张公司僵局。法院指出,股东离婚属于家事领域的夫妻关系,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属于商事关系,二者不能等同,不能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断商事主体是否解散的事由,驳回诉请〔参考(2024)沪0116民初14343号〕。

股东失联反而常常成为僵局的佐证。一方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失联、阻断了法院调解途径,公司停止经营、股东权益在僵持中不断耗损,法院据此判决解散〔参考(2019)辽0212民初3582号〕。

八、判决解散不是终点:15日内进清算,董事是清算义务人

打赢解散之诉,只是拿到了一张门票,财产真正落袋要靠清算。《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司法解散等事由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三条接着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成立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入强制清算。

这也意味着,解散并不等于公司立即消灭。有法院讲得清楚:公司解散后需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了结各类法律关系,经确认后办理注销登记,主体资格才终止;债权人、职工、未了的诉讼执行与税务问题,都在清算程序中解决〔参考(2023)新民终130号〕。所以,走到解散这一步的股东,既要盯着解散之诉,也要提前想好清算怎么推进;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拖延清算是要担责任的。

结语

司法解散是解决公司僵局的审慎手段,法院用得克制。它考的从来不是"股东有没有闹翻",而是四道要件能不能同时过关:持股是否达到10%、经营管理是否因治理僵局而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使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是否已经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理解了"严重困难指治理僵局而非亏损""无法召开不等于不去召开""一股独大不构成僵局""盈利未必挡得住解散""其他途径是前置门槛"这几条边界,才知道一场散伙官司的关键在哪里,也才知道在起诉之前该把哪些功课做在前面。

(赖红律师,浙江浙杭〔衢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于浙江衢州,办理公司商事与民商事争议案件。文中案例均为公开裁判文书,已脱敏,仅供参考,个案不同,不构成对具体结果的承诺;所引法条、司法解释亦来源公开。公司法与商事纠纷普法可见官网 laihong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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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解答

问:股东闹翻,公司就能请求法院解散吗?

不当然能。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要求持有10%以上表决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单纯股东矛盾、经营亏损、分红或查账争议,通常不足以支持司法解散。

问:公司多年没有开股东会,算不算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要看是客观开不成,还是股东没有主动推动召开。《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强调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法院会审查召集通知、到会情况、表决比例和会议是否能够形成有效决议。仅有多年未开会记录,未必能证明公司僵局。

问:公司还在盈利,法院会不会判解散?

可能。最高人民法院第八号指导案例明确,判断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公司是否盈利不是必要条件。但若公司仍能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处理事务,盈利与否之外,僵局要件仍可能不成立。

问: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股东是不是马上能分钱?

不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司法解散等事由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办理注销后,股东才进入分配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