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之间约定"钱你出,股份先记我名下",不少人以为签了代持协议就万事大吉。真正的风险点从来不在协议签没签,而在协议之外的三件事:显名要不要经其他股东同意、名义股东擅自把股权卖了或抵押了怎么办、名义股东自己欠了债,债权人能不能直接扣这份股权。这三个问题,公开裁判文书里判法各不相同,边界值得细看。
一、代持协议本身,原则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把这事定了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代持合同,只要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名义股东不能靠"股东名册记的是我""工商登记登的是我"来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宁波恒威公司一案,实际出资人靠一份《股东备忘录》《退出公司协议书》证明其余股东知情且不持异议,法院照样确认了他们的出资比例和实际出资人身份〔参考(2020)青民申365号〕。协议本身有效,是整套代持制度的地基。
二、显名有两条路,走不通就是白折腾
出了问题的实际出资人,头一桩诉求通常是显名——把自己登记成正式股东。这条路只有两种走法。
第一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第二条,是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留的口子:能证明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同样支持显名,公司不能拿"不符合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来抗辩。中山一起案子里,实际出资人多年参与股东会、会议记录里其他股东也确认过其身份,法院认定这就是默示同意,判决显名成功〔参考(2022)粤20民终8786号〕。
走不通的例子也不少。海盐一起案子里,两名股东里有两个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又从未参与经营管理,请求被驳〔参考(2022)浙0424民初2087号〕;恩施一起案子里,隐名股东本人生前从未主张显名,去世后继承人想接着显名,法院指出公司的人合性下继承人显名同样要满足前述两个条件,证据不够,驳回,但明确隐名股东的财产权益本身可以继承、继承人可依代持协议另行主张〔参考(2021)鄂28民终1067号〕。临颍一起案子把门槛叠得严实:出资本身是拿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权益去出的,出资行为先就无效,控股股东又明确反对,双重理由把显名请求挡了回去〔参考(2025)豫1122民初3406号〕。
这里有个反直觉的细节:判断"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看的是提出显名请求那一刻登记在册的股东,公司事后临时增加股东人数来稀释同意比例,法院不认——恩施另一起案子把这点讲得明白,公司收到显名请求后才突击变更股东结构,属于违背诚信,不影响原有股东已构成的过半数认可〔参考(2026)鄂28民终247号〕。
三、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未必追得回来
名义股东把代持的股权卖了、抵押了,实际出资人怎么办?第二十五条给出的规则是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处理——本质上是无权处分加善意取得。受让人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追不回股权,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或侵权赔偿;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把股权要回来。上海律协的执业指引点出了实操难点: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拿出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并不容易,比如证明第三人跟名义股东有关联关系、或者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这是代持关系里对实际出资人不利的一道风险敞口,也是选择代持前必须权衡的代价。
四、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法院判法出现真实分歧,含金量在这里
名义股东自己欠了债,债权人能不能直接扣他名下的代持股权?这个问题上,公开裁判文书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答案,值得放在一起看。
一种意见认为,能不能排除执行,关键看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是不是"股权交易型"债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一份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解答中说得直白: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跟名义股东发生了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只是因借款、买卖这类一般债权申请执行,压根没跟名义股东做过涉及股权的交易,就不属于要被优先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应当支持,但同时提示要严格审查出资人证据的真实性,防止虚假诉讼。株洲一起案子走的正是这条路,法院把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的权利定性为接近物权的排他性权益,判决排除强制执行〔参考(2019)湘0221民初10号〕。
另一种意见则完全相反:福建高院一份再审裁定认为,代持关系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债权人〔参考(2020)闽民申1852号〕。
两条路径的分野在于对"代持权益到底是物权性质还是债权性质"这个理论问题的不同回答,目前并未完全统一。实务中打这类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先摸清楚受理法院的倾向,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代持协议一定能挡住债权人。
五、金融机构、拟上市公司,代持协议可能整份无效——跟普通公司完全是两个待遇
同样是股权代持,落在不同类型的公司身上,效力天差地别。
普通公司之间的代持,哪怕背后有规避债务的意图,只要不是法定无效情形,协议一般照样有效。最高法一份再审裁定驳回了主张代持协议无效的申请,指出对方援引的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办法都是对市场主体的管理性规定,不是针对代持协议本身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代持有效,即便设立目的确有规避债务的嫌疑〔参考(2023)最高法民申1748号〕。
商业银行股权代持则是另一套待遇。湘阴一起案子里,法院直接依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禁止性规定,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参考(2024)湘0624民初3249号〕;绍兴一起案子涉及同一家银行的原始股代持,法院同样以维护金融监管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代持无效〔参考(2022)浙0603民初5325号〕;山东高院二审也维持了类似认定,指出商业银行代持因涉及金融安全被认定无效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参考(2022)鲁民终256号〕。
拟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代持,同样落在无效的一侧,理由换成了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公序良俗。北京一起二审案子里,双方明知公司准备挂牌新三板,仍未披露代持事实,法院认定这违反了资本市场股权清晰、实名制的监管要求,属于违反公序良俗,代持协议无效〔参考(2024)京02民终11737号〕;上海一起案子里,双方在公司申报科创板期间仍以代持方式处理股份转让,法院同样认定无效,但同时指出转让本身的合意有效,无效之诉只否定了"代持"这一履行方式,随后判令按公平原则折价补偿〔参考(2024)沪0104民初2521号〕。
三条规则摆在一起看:普通公司代持看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融机构代持因监管否定整体无效,拟上市公司代持因信息披露公序良俗无效。同一份"代持协议"四个字,落在不同主体上是完全不同的效力判断。
六、拿代持规避监管的,法院同样不认账
有一种代持从设立那天起就是为了绕开监管,比如公务员借他人名义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权。陕西一起案子里,当事人主张股权由他人代持,理由是自己的公务员身份不便持股,法院认定这属于当事人自己主动造成登记与实际归属脱节、规避公务员不得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监管要求,这种规避行为本身违背公序良俗,据此基于规避行为提出的股权权利主张不能得到优先保护,二审驳回〔参考(2026)陕民终14号〕。跟前面的普通公司代持相比,这里的关键不是代持协议本身违法,而是当事人的目的违法,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结语
股权代持不是签个协议就能高枕无忧的安排。协议本身多数情况下有效,但显名要么经过半数同意、要么证明其余股东知情且未曾反对,两条路都走不通就只能停在隐名这一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能不能追回要看受让人是否善意;名义股东自己欠债,代持股权能不能保住,实务中存在真实分歧,不能想当然;一旦代持对象换成商业银行或拟上市公司,规则整个换了一套,代持本身就可能无效。摸清这几道边界,才谈得上评估代持的真实风险。
(赖红律师,浙江浙杭〔衢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于浙江衢州。本文为普法整理,文中案例均为公开裁判文书,已脱敏,仅供参考;个案情况不同,不构成对具体结果的承诺;所引法律、司法解释均来源公开。)
常见问题解答
问:隐名股东想变成正式登记股东,需要什么条件?
两条路二选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能证明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二者都不满足,转正请求会被驳回。
问:名义股东把代持的股权卖了、抵押了,实际出资人还能要回来吗?
要看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实际出资人追不回股权,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或赔偿责任;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股权仍可追回。完全隐名情况下举证受让人非善意并不容易。
问:名义股东自己欠债,债权人能不能强制执行他名下的代持股权?
目前存在真实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一般债权(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受善意取得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代持关系仅是债权、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需结合受理法院倾向具体判断。
问:商业银行、拟上市公司的股权可以找人代持吗?
风险很高。商业银行股权代持因监管规章体现金融安全公共秩序,多地法院直接认定代持协议无效;拟上市或已挂牌公司的代持因违反信息披露公序良俗,同样可能被判无效,即便转让本身的合意有效。